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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經申請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二、每月開採數量不得超過當月用土量百分之一百二十,現場監控每十日照相一次,並於次月五日前,將採取數量及照片申報原核准機關備查;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採取數量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於開採中如發現有非磚、瓦或窯業用土時,應辦理回填或清運;如需外運時,不得販售,外運之數量及地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