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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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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收容人攜帶之藥品,應備有藥袋包裝或處方箋可供辨識,始得攜入。必要時,機關得向其領藥之藥局確認。
前項藥袋包裝之標載,應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
收容人攜帶之藥品不符合前二項之規定,或藥品種類或數量不正確者,機關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14 條
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保管。
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應通知收容人限期處理、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由收容人自費寄至指定之處所。如收容人逾期不為處理,機關得將物品逕為毀棄、送交合適之機關(構)或個人保管或送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
EN
第 20 條
交付藥品之容器或包裝,不得重複使用;必要時,應使用有安全瓶蓋之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