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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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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第 16 條
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專業輔導人員,停聘期間不發給薪資。
依第十四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專業輔導人員,於停聘期間不發給薪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並回復聘用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專業輔導人員,於停聘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並回復聘用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四分之一薪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
第 14 條
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15 條
專業輔導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業輔導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