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專業輔導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業輔導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