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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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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外匯經紀商經辦各項經紀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於洽商金管會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後,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限內辦妥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未開辦。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
六、其他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情事。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
EN
第 7 條
設立本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設立外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備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及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四、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