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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設立本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設立外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備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及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四、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