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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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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保險業國內分支機構之設置及得辦理事項不符合第七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進行調整。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EN
第 7 條
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辦公者,得在國內設置異地辦公場所。
前項異地辦公場所,限於在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之同一地區設置,並以一處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地區,除臺北市及新北市、新竹縣及新竹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分別視為同一地區外,餘以同一直轄市、同一市或同一縣(市)作為同一地區。
第 8 條
保險業依前條規定設置之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涉及對外營業行為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設置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二、設置之理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前條場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前次核准設立或遷移之日期及文號。
二、原核准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三、預定遷入或裁撤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四、遷移或裁撤之理由。
五、遷移或裁撤後原址之運用或處分計畫。
六、員工安置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保險業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第八條場所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廢止。
第 11 條
保險業依第七條規定增設、遷移或裁撤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未涉對外營業行為,應將其使用單位名稱與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保險業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非供對外營業用之場所,包括電腦中心、教育訓練中心、電話客服中心或倉庫。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前項場所,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保險業依前二條規定所設置之場所,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場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保險業務。
二、收取保險費或轉交保險給付。
三、從事電話行銷業務。
四、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營業據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4 條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
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
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
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項。
第 15 條
保險業服務中心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並應於服務中心處所門首表明服務中心之標示。
保險業服務中心應置主管一人,其除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四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