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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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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6 條
前五條規定事項,應於租賃契約載明。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1 條
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
第 12 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 13 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 14 條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租賃契約、本部訂定之管理規定。
本部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十日前應以書面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
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送本部。
本部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必要時得由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第 15 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申請換約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但書所定申請換約者,得以書面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