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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