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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申請人資格或納保。
二、被保險人年資。
三、保險費或利息。
四、各項給付。
五、身心障礙程度。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之權益。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

申請人就前條所定事項之核定不服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