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
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
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
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
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