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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教練或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發生第十四條或前條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送之培訓或參賽計畫,對該教練或選手之經費需求,酌減補助金額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