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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