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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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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年終考績者為準。
警察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而不辦理年終考績者,其年資仍予併計前項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及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得併計第一項年資;其有前項情形者,亦得併計第一項年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 33 條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