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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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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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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15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由受處分人申請變更環境講習地點:
一、受處分人為自然人。
二、受處分人屬違反移動污染源法規者。
處分機關接獲受處分人申請變更環境講習地點,應通知變更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並獲同意後,完成案件移轉程序。
變更地點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一條通知環境講習對象,環境講習對象未依通知之時間、地點完成環境講習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件移回處分機關。
第一項申請未獲同意者,環境講習對象應依指定之環境講習地點接受環境講習;未獲同意且未完成接受環境講習者,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辦理。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4-1 條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環境講習十四日前,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環境講習對象及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