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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一、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三、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專業技術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四、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再訓練。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七、未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三條之違規情事。
八、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使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
九、未依前條第三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該請假紀錄未保存三年。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指定具有參加該類別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病媒防治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時,應由代理人代理,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執行業務場所或仍於原執行業務場所,惟未擔任專業技術人員職務。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職工作。
前項所稱專職工作,指專業技術人員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但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理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及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兼任專業技術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專業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之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經取得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再訓練。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再訓練。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設置第一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核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並應於十五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第一項所稱再訓練,係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到職訓練。
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二、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紀錄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令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二、依第十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在現場,並專職負責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