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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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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第 15 條
申請展延前條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現況說明書。
二、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二、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2 條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無法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二、申請兼作使用、銜接設施,或一般家戶或農舍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引取,或前款以外之申請人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