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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EN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普通航空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普通航空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普通航空業者限期改善。
普通航空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第九條或第十條之申請。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普通航空業以自由氣球以外之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五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飛航作業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四)。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從事空中遊覽作業者,其搭載乘員名冊得於航空器起飛前補送航空站。
三、業務執行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四、其他文件。
前項飛航之作業地區簡圖,應於執行作業一工作日前,送交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
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除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計畫作業七工作日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如需延展作業時,應於原作業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業務執行延展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二、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尋、救護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
普通航空業申請商務專機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或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商務專機執行合約副本。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三)商務專機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六)。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七)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前項申請如係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以商務專機從事傷患運送或其他緊急事件之飛航,不受第一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