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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普通航空業以自由氣球以外之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五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飛航作業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四)。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從事空中遊覽作業者,其搭載乘員名冊得於航空器起飛前補送航空站。
三、業務執行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四、其他文件。
前項飛航之作業地區簡圖,應於執行作業一工作日前,送交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
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除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計畫作業七工作日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如需延展作業時,應於原作業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業務執行延展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二、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尋、救護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