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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承購後,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收購。但仍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一次救濟金。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得拆除之。
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於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符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之條件者,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時,應繳回其已受領之救濟金:
一、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者,按前條之收購價格百分之五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一律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不得申領前項之救濟金;已受領救濟金者,應予繳回。
結構獨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申請審查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原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而未專案申請核准放寬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者,得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