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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時,應繳回其已受領之救濟金:
一、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者,按前條之收購價格百分之五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一律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不得申領前項之救濟金;已受領救濟金者,應予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