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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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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
檢驗維護業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有解僱或其他事由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補足專任技術人員之人數。
二、與部分用電場所終止契約,至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維護處數。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檢驗維護業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第 11 條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