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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三、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四、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四、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機關應視通訊設備之使用目的及行政作業需要,排定接見梯次,必要時得依實際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