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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四、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