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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除不得有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
二、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同時,有以任何方式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三、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
四、對市場之行情研判或分析,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五、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製發書面文件。
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一款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基金顧問業務,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及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為限。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
二、為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顯有違背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意圖利用對委任人之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四、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
五、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而洩露委任人委任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七、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八、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宣傳資料、廣告物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九、保管或挪用委任人之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一、接受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十二、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三、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四、代理他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從事期貨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顧問有關業務。
十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管理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