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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及經指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辦法
前條財團法人依立法院之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其辦理預(決)算、工作計畫及工作成果(報告)事宜,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前條財團法人,不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本會備查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決)算之編審、核轉及執行,依預算法、決算法、本辦法及行政院之相關規定辦理。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決)算之編審,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次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送本會,其預算及工作計畫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及工作成果(報告)連同查核報告(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送本會。
三、已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送本會。
前條預算及工作計畫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工作計畫應以達成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程規定而訂定。
二、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檢討各工作計畫,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優先順序,俾於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擬編各項預算。
三、構建固定資產及轉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四、預算書內容如附件一。但得由各財團法人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五、預算書各表之會計項目,依所定會計制度辦理。
前條工作成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工作報告應敘明預算所列工作計畫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各項工作計畫倘有以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辦理者,應說明工作計畫達成進度並評估其績效。
二、決算書內容如附件二。但各財團法人應配合預算編列情形,並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三、決算書各表之會計項目,依所定會計制度辦理。
依前條規定應編製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決算書之財團法人,仍應依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附件格式編製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者,其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其預算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部分:
(一)政府補(捐)助收入及委辦收入,按政府依立法院審議通過或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實際撥付之數額,覈實收入。
(二)前目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以政府補(捐)助收入為財源指定辦理之工作計畫,配合政府依立法院審議通過或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實際撥付收入,及業務實際需要,覈實支出。政府補(捐)助預算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動支者,應俟該院同意後,始得動支。
(二)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其他委託辦理事項,依契約或相關文件覈實動支。
(三)前二目以外,以自籌財源辦理之工作計畫,依業務需要,覈實動支。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財團法人,係指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前項財團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送本會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誠信經營指導原則(如附件五),訂定誠信經營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