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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檢查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者,不得從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安全檢查業務。
檢查員於換發檢查員證前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回訓訓練達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換發檢查員證。但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免回訓訓練。
檢查員逾期未換發檢查員證者,得依前項規定換發。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請檢查員證,屆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