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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請檢查員證,屆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