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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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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本院院長應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前項人員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9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 10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第 11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第 13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4 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5 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