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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法官審核。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特約通譯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傳譯者,法院仍應支給日費。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船舶為原則。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高鐵、飛機如有等位者,以經濟艙或相當等位為支給標準。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夜間到場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傳譯內容之繁簡及特約通譯之語言能力或認證程度、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但如上開審酌內容,有特殊情形者,承辦法官得簡要敘明事由後,於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
行政訴訟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特約通譯於同日到同一法院傳譯者,其報酬總額依下列標準支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十件以內者,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二、十一件至二十件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逾二十件者,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建置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支領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