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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EN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產地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船、航空器,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人員得強制執行檢查、查閱。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