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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離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關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