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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環境講習對象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之環境講習時間接受環境講習者,受處分人應至遲於指定接受環境講習日後三日內,以書面向處分機關申請延期,經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延期程序,其屬不可歸責事由者,其延期得不計入次數。
經同意延期者,處分機關應通知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另依第十一條寄送環境講習通知單;未獲同意者,環境講習對象應依指定之環境講習時間接受環境講習;未獲同意且未完成接受環境講習者,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辦理。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環境講習十四日前,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環境講習對象及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