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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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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第 14 條
責任業者溢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但退費總金額以責任業者已繳納之總金額為限。
前項退費,依第十一條及前條檢具文件或銷售發票所載日期對應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之。但可證明扣抵量之原申報、繳費日期者,以原申報、繳費日期所對應之費率計算之。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11 條
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3 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生質塑膠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銷售予容器、平板容器板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之量,生質塑膠原料製造、輸入業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