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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EN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檢疫,得對應施檢疫物予以標識後放行。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