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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從事食農教育教學者,得檢具申請書,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以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食農教育師資認可: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教學能力。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推薦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得由推薦單位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農教育師資,應登載於人才庫,其認可有效期限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期限。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採認培訓及在職訓練課程時,得評估課程講師具食農教育師資之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食農教育師資認可之申請,其處理期間同第九條規定。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
以經歷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職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各級學校、農民團體或食農教育相關法人、團體,且負責執行或主辦食農教育工作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連續二年或累積四年以上。
(二)連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或累積二年以上未滿四年,並於申請日前十年內,參與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時數十六小時以上,不包含共同培訓時數。
二、農民團體或食農教育相關法人、團體之成員、產銷班班員、農會及漁會輔導之家政班班員、四健會會員及義務指導員,加入年資累積四年以上,並參與食農教育工作績效良好。
三、曾擔任食農教育相關領域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科系所、學位學程助理教授以上,年資三年以上,且從事食農教育工作五年以上。
四、於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曾擔任政務官三年以上,或曾擔任簡任正、副主管且從事食農教育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經歷者,亦得由與經歷有關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推薦,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以學歷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應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且修畢食農教育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
未修畢前項所定二十四個學分以上者,得以參與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折抵;培訓時數十八小時得折抵一學分;共同培訓時數,不得折抵。
第一項食農教育相關領域課程,應提報中央主管機關食農教育推動會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以專長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從事食農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從事食農教育工作,獲得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
前項申請應由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推薦,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以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採認之培訓課程為限,並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培訓課程如涉及原住民族,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
申請第一項培訓課程之採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送培訓規劃書,載明課程名稱、課程日期、授課時數、講師名冊、教學內容、課程費用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採認後,始得開課(訓)。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培訓課程,應依核定之培訓規劃書辦理;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課程採認,且不採認其培訓時數。
第一項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課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載於食農教育資訊整合平臺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培訓課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採認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並登載於人才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食農教育在職訓練,以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為限,並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申請前項在職訓練課程之採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送在職訓練規劃書,載明課程名稱、課程日期、授課時數、講師名冊、教學內容、課程費用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採認後,始得開課(訓)。
二、經主管機關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應依核定之在職訓練規劃書辦理;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課程採認,且不採認其訓練時數。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應由主管機關登載於人才庫,並於課程結束二個月內,由辦理在職訓練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將參訓人員及訓練時數登載於人才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