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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換發許可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其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字號相同。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展演場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五、經廢止許可後重新領有許可,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歇業或有同條第三項視為歇業情形之一。
五、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未依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辦理。
六、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七、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未遵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