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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十條之申請,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得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俟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出港從事鯖鰺漁業。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