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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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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資格專業人員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於期限內補足專業人員人數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除限期改善者外,併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3 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
第 3 條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二、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第 11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於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主動出示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達第五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