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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票券商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票券商向票券商公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公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四、未參加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訓練,或參加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
票券商業務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記者,票券商公會自撤銷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記。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且具有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票券金融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四項規定。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辦理短期票券、債券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時,有隱瞞、詐騙、利誘、威脅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二、接受客戶委託買賣短期票券或債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三、挪用或代為保管客戶之短期票券、債券或款項。
四、意圖獲取利益,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從事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買賣。
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為自己或第三人買賣短期票券或債券。
六、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買賣或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七、未經客戶授權,以其名義辦理開戶、買賣或交割。
八、對於所擁有、使用、管理或交易之紀錄資料或訊息,未保持合理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或對主管機關、內部稽核單位及其他相關人員提供不完整、錯誤或引人誤解之資料和報告。
九、對客戶委託交易事項及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未盡保密之責。
十、對外散播誇大、偏頗或不實之訊息,有礙金融市場之穩定。
十一、辦理短期票券、債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及短期票券保證、背書業務,其實際承作利率,未考量市場風險、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及預期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以不合理之利率招攬或從事業務之行為。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之行為。
為票券商管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之業務人員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二、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之票券金融業務訓練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三、本規則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達三年以上,經票券商公會審核通過,持有合格證書。
為票券商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資格條件。
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參加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或業務人員所屬票券商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並取得合格成績。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期間及時數如下: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業務人員,除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結業證書者外,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
(二)在職訓練:為票券商管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為票券商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四小時以上。
參加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所舉辦之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