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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辦理短期票券、債券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時,有隱瞞、詐騙、利誘、威脅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二、接受客戶委託買賣短期票券或債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三、挪用或代為保管客戶之短期票券、債券或款項。
四、意圖獲取利益,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從事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買賣。
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為自己或第三人買賣短期票券或債券。
六、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買賣或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七、未經客戶授權,以其名義辦理開戶、買賣或交割。
八、對於所擁有、使用、管理或交易之紀錄資料或訊息,未保持合理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或對主管機關、內部稽核單位及其他相關人員提供不完整、錯誤或引人誤解之資料和報告。
九、對客戶委託交易事項及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未盡保密之責。
十、對外散播誇大、偏頗或不實之訊息,有礙金融市場之穩定。
十一、辦理短期票券、債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及短期票券保證、背書業務,其實際承作利率,未考量市場風險、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及預期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以不合理之利率招攬或從事業務之行為。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