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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EN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安置服務,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服務。
二、機關以委託民間團體方式設置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時,覈實支給民間團體安置費用,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七百元為限;半日者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為限。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