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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
開案輔導案件有輔導對象行蹤不明經協尋或離開國境逾三個月者,少輔會得先辦理結案。
前項情形,少年經協尋到案或回國時未滿十八歲者,少輔會應再開案輔導。
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拒絕或不配合輔導者,少輔會仍應積極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
少輔會得採取或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輔導相關之調查及訪視。
二、危機介入;必要時轉介權責機關依法提供安置服務。
三、社會與心理評估、諮商、身心治療及其他處置。
四、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法律服務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五、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社會福利、保護、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法律諮詢等服務。
六、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者,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及身心障礙服務。
七、案件之轉銜與追蹤及管理。
八、規劃及執行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預防。
九、其他有關輔導及服務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