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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N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務登記處所地址變更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並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EN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資料。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