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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申訴書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應續行調查者,應即移送調查單位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調查。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