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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逾一年。
(四)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十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調查、審理、重新審理及執行事件,逾一年。但發回、發交、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九、親子非訟抗告事件,逾一年二個月,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逾一年;家事訴訟抗告事件,逾十個月;少年保護、少年刑事抗告案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少年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