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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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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第 13-4 條
當事人於前條不變期間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委員應另定調處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處期日,自收受不同意表示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處之期日。
二、另定調處期日之理由及不同意表示之內容要旨。
三、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之意旨。
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
EN
第 13-3 條
當事人於前條調處方案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調處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處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