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有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受託機構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
五、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請或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請或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該創始機構之同一資產再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及辦理公告,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開始募集後,應於三十日內募足。
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募集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定期間內各次募集完成後,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收足款項之證明。
二、投資說明書。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訂期間內各次款項收足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依第三條第五項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國外證券發行後十日內,檢附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本國律師出具該國外證券發行辦法與主管機關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說明書所載發行證券額度之增減或訂價之變更,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