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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收足款項之證明。
二、投資說明書。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訂期間內各次款項收足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依第三條第五項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國外證券發行後十日內,檢附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本國律師出具該國外證券發行辦法與主管機關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說明書所載發行證券額度之增減或訂價之變更,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