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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
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
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或連線設施未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記載內容設置、操作、維護、連線傳輸,且未涉及第九條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第二十四條連線設施汰換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並得免執行監測設施確認程序:
一、設置、操作、維護或連線傳輸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三十日提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
二、基本資料異動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提報。
三、各級主管機關要求改善後三十日內提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九十日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
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三十日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汰換前三十日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發生故障或損壞需汰換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
二、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故障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拆除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計畫性拆除前三日或非計畫性拆除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拆除及安裝時間。
二、依提報作業時間完成拆除及安裝作業,並於安裝作業完成後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至符合性能規格。
公私場所無法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得於提報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審查期限完成審查時,公私場所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調整檢測頻率為每二週檢測一次。
第一項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設施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時,其審查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公私場所連線設施進行汰換時,應於汰換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連線設置計畫書,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四小時內修復時,應於故障發生日起三日內,檢具修復措施及預定修復完成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私場所連線設施因故障無法修復而汰換者,應於故障發生日起三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前三項汰換及修復期間之監測數據應以光碟片、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於次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公私場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網路無法正常傳輸者,應於事由結束後七日內完成監測數據連線傳輸或以光碟片、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完成申報。
前二項以光碟片、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申報或連線傳輸之監測數據,其數據類別及格式應符合附錄九、附錄十三至附錄十五規定。